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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读后感

2024-05-31 08:15:39  本文已影响人 

《社会契约论》读后感

读《社会契约论》之前,我就想着我们生活的社会究竟是怎样一个社会呢?社会契约又是什么,以什么为前提,以什么为纽带的呢?卢梭是怎样阐述自由、民主的呢?一连串的问题在我的脑海里浮现,通读全书后,我从书中得到了我想要的答案,不枉我此次书海之行。

社会契约论分为四卷,第一卷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第二卷阐述了主权及其权利,第三卷阐述政府及其运作形式,第四卷讨论了几种社会组织。在读的过程中,我注意到了前两卷的逻辑性是很强的,每一个论证过程作者都谨慎求证,其精辟与严谨让我折服,后两卷在前两卷的基础上,论证的过程较少,主要是阐述的过程。总体上,全书非常精辟,言简意赅,字字玑珠,认真读后别有一番意味。

第一卷中,笔者开篇提出“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是,也无处不在枷锁当中”,接下来全卷围绕“自由”进行阐述论证,最终提出了社会契约。首先,作为社会形态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家庭,是要依靠约定来维系的,这为后面的契约埋下伏笔。作者把家庭比喻为国家,国家的首领比作父亲,人民比作孩子,每个人生下来便是自由和平等的,只有在让自由有利益时才会出让他们的自由。同时,作者反驳了格劳秀斯否认所有的人类政府都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观点。并且,作者提出存在奴隶制度才造成了不平等,而不是一些人生来就是要做奴隶的。第三章中,卢梭论证了力量不能是权利,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接着,作者提出“人们之间任何具有合法性的权威都必须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一个毫不要求回报地把自己奉送给他人,是一件荒谬和不可思议的事情,这样的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同时,通过阐述战争中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关系,得出了“奴役别人的权利看上去是无效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词是相互矛盾的,它们互相排斥。”的结论。

在一系列的论证后,作者引导出我们必须追溯的最原始的约定:做决策之前都有最原始的约定,大家一致认同的约定。所以,社会契约就顺应提出来了。第六章介绍了社会契约的前提、条件以及其含义。在自然状态中妨碍自我保存的种种障碍要远远大于每个人的那种状态下所具有的自我保存能力,人类能够保存自己的唯一方式就是把他们分散的力量联合成一种强大到足以克服任何阻力的力量。由于这种结合,他们的力量就可以被一个唯一的动机所指导从而使它能够协调一致地行动。而怎样找到某种形式的结合,使这种结合能够动用全部成员的集体力量来保护其结合者的人身和利益,而且在这种结合下,每个人在和别人结合的时候并不是使自己服从于其他的人,而是仅仅服从于他自己,并且仍然像从前一样自由,这便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社会契约可以简化为一句话:每个结合者自身及其所有的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共同体。把其所有非本质的东西排除掉,可以表述为:我们每个人都把自身以及所有的力量一起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作为一个整体,我们把每个成员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外,结合体基于缔约的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所有人结合而成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被称作城邦,现在被称作共和国或者政治体。当它扮演一个被动不为的角色时,人们叫它为国家,扮演主动角色时,叫主权者,把它和它的同类之物比较时,把它叫做政权。这一结合体当中的结合者被集体地称作人民,当这些人分享主权权威的时候,称为公民,当他们把自己置于国家法律之下的时候,就称作臣民。

第七章中,“首先,对于个人而言,他是主权者中的一个成员;其次,对于主权者而言,他又是国家的一个成员。”我是这样理解的,个人都拥有独立的主权,掌握自己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是主权者中的一个成员;其次,主权者成为行使国家权利的人。契约中必须默含这样一项约定,那就是如果任何人拒绝服从公益,那么全体就应该强迫他服从,这不过是说人们强迫他而已。

第八章中,论述了自然状态过渡到公民社会的过程,其中存在自然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只以个人身体的力量为界限,社会的自由以公意为界限,而道德的自由是公民社会中人类获得了道德的自由,唯有这种自由使人类成为他自己的主人。所以,失去自然的自由以及诱惑的和能得到的任何东西的绝对权利。得到社会的自由和所占有的财产的合法权利。而财产权在第九章详细提及,社会契约远不是破坏了自然的平等,恰恰相反,它用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取代了自然状态强加给人类的任何身体上的不平等,所以不管人与人之间在体力上和智能上如何的不平等,通过契约、通过权利,人们变得平等了。

在第二卷中,是围绕“公意”展开来论述主权、生死权、法律、立法者、人民、法律系统及法律的分类。经过总结,我觉得公意有如下七个特点:1、唯有公意才能根据建立国家所要追求的那个目标(即公共利益)来指导国家的力量。公意倾向于平等,而个别意志总是倾向于偏私。2、人民共同的意志的宣布是主权的行为,从而制定了法律,其中一部分人的意志,仅仅是一种个别意志的宣布或者是行政的行为,顶多也只是一道政令而已。3、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但并不总是对的。众意考虑私人的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公意则是从这些个别意志中除去正负相抵的那部分,剩下的那些差异的总和就是公意。4、权力处在公意指导之下的时候,就拥有了主权这个名称。5、公意要真正成为公意,在目标上以及在本质上必须要有普遍性,而且它必须来自于所有的人,又适用于所有的人。公意不处理私人事件,否则将会变质。6、公意是从构成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中获得普遍性的,因为公意是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每个人都必须使他自己服从于强加给别人的同样的条件。7、法律是公意的行为。

确定了公意的主要性后,主权及其他权利也就可以一一解释了。主权不是别的,它就是公意的行使,所以它永远不能被转让,且除了它自己,任何人都不能代表它。同时主权也是不可分割,把主权进行分割,然后拼凑一起的错误来源于对主权权威没有精确的概念,也源自于把主权权威的表现当成了主权权威本身的组成部分。要想公意得到清楚地表达,极为要紧的国家中不应有小集团存在,而且每个公民应该提出他自己的想法,如果存在小集团的话,明智的做法是使它们的数目大量增加,并且防止这些集团之间的不平等。社会契约确立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主权的每个行为,也就是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都平等地约束或者关怀着所有的公民。主权权力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是它却不会超过、也不能超过公共契约的界限,主权者在任何时候都无权施加给某个臣民比其他臣民更大的负担,因为每当这种事情发生时,就造成了对个人的不平,主权者的权力就不再有效。社会契约的目标就是保护缔结条约者,想要达到某种目的的人都需要一些手段和某些冒险,而有些牺牲与手段是分不开的。所以,对罪犯实施死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手段,触犯了社会法律的人就不再是国家的一个成员,所以是一个敌人。如果没有任何天然的制裁,天然的正义法则在人类中就是虚妄无效的。法律把意志的普遍性和立法范围的普遍性联合了起来,它集体地考虑所有的臣民并抽象地考虑所有的行为。而为了找到一个适合于所有国家的社会法则,就需要又一个最高智慧的存在,这个最高智慧能够理解人类的感情但是又不会被人类的感情左右,与我们的本性没有任何关系,却能完全地了解人类的本性。立法者在任何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的人,制定法律的人也不多对人们发号施令。在民族诞生的时候,宗教是被用作政治的工具。一个贤明的立法者一开始就要弄清楚他为之制定法律的那些人民能不能接受这些法律。人们可以获得自由,但是却不能永远重新获得自由。国家的幅员也存在着一个界限,它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每个政治体都有一个它不能超越的最大力量的限度,社会纽带越是延伸,它就变得越脆弱。一个民族体制的建立不可替代的条件是人民必须享受充分的和平。所以,全体成员的最高幸福在与自由和平等,自然的联系和法律在所有的点上协调一致。法律分为政治法、民法、刑法与道德、习俗。政治法是主权者与国家的关系,民法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联系,或者是共同体的成员与共同体的联系,刑法是个人和法律之间的联系,道德、习俗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刻在人民心里,形成了国家真正的体制,最重要的是信仰。

在第三卷中,作者提出; 每个自由的行为都有两种原因共同使它产生:一种是道德上的,即决定行为的那个意志,另一种是物理上的,即执行这种行为的力量。政治共同体的两种动力为意志和力量,前者是立法权力,后者是行政权力。所以,政府就是在臣民和主权者自己建立的、以便于两者之间互相交流的中介体,一个负责法律的执行以及维护个人的和社会的自由的中介体。把对于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称为“政府”或者“最高行政”,并且又把负责行政的个人或者团体称为“君主”或“行政官员”。政府只能通过立法者而存在。国家越是扩大,自由越是缩小。政府是根据政府成员的数量来划分政府的不同类型的。行政官员的人数越多,政府就会越弱。政府可以分为民主制、贵族制、君主制和混合形式。政治与气候是相关联的,专制更适合于热带国家,野蛮人适合于寒冷的国家,良好的政治则适合于温带国家。因为气候影响产出,进而影响政治。一个好政府的标志是公民的增长和繁衍最多。政府退化通常为政府自身的收缩和国家的解体。暴君不一定是专制君主,但是一个专制君主总是一个暴君。最后,政治体死亡是政府自然的、不可避免的倾向。随着年代的久远,法律变得越来越弱,这表明那里不再有立法权力了,而且国家死亡了。只有当人民集合在一起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起作用。集合起来的人民建立了永久性的政府,而一旦人民作为一个主权者共同体合法地集合起来,政府所有的权限就停止了,行政权力就暂时中止了。因此,政府总是提出种种反对、难题以及诺言以使人民转而反对集会。议员不是人民的代表,仅仅是人民的代理人。国家中只有一个契约——结成共同体的契约,政府的创制不是人民和他们设立的统治者之间的一项契约,创制政府是一种法律的行为。政治体是可以迅速转变的。人们对于那些对社会有害的要求的屈服,不应该超过法律的严格应用所许可的范围,定期集会是阻止和推迟篡权的恰当方法。

第四卷中,作者有如下观点:只要有一些人结合在一起并自认为是一个整体,那么他们就只有一个意志,这个意志是指向他们的共同生存和公共福利的。公意总是不变的、不会被腐蚀的、纯洁的,但是它却屈从于其他那些胜过它的意志。当个人意志战胜了公意时,他就躲避了公意。公众的观点越是能够接近于全体一致,那么公意就越能占据主导地位。多数人的投票总是可以约束其他少数人的投票,投票是表达公意的介体,每个公民通过投票在这个问题上表达了他们的观点。只有一种法律,从其本质上讲是需要全体一致同意的,这就是社会契约。两个普遍的原则帮助我们决定比率的是:1、决定的事情越是重要、越是严重,那么占上风的观点就越是接近于全体一致,这更适合于颁布法律;2、一个问题越是需要迅速地做出决定,规定的多数就被允许可以越小,在那些必须立刻做出的决定上,一票的多数就足够了,这更适合于行政事务的迅速完成。对于统治者和行政官员的选举,可以通过推选和抽签。投票选举应该被应用于填充那些需要特殊才能的职位,抽签选举则适用于那些只需要常识、正义和诚实就足够了的职位。保民官制是独立于其他行政机构的特殊行政团体,使国家的各组成部分处于其恰当的比例上,并在统治者和人民之间或者在君主和主权者之间,或者同时在两者之间起着一种联系的作用或者说比例中项的作用。保民官制不是国家体制的一部分,撤销它也不会对体制有损害。监察机关在维护道德上可能是有用的,但是在重建道德上则永远都不会起什么作用。一开始人类并没有国王,有点只是神明,而且他们的政府也只是神权统治的政府。政治的战争恰恰就是神学上的战争,每种宗教都是完全依附于规范着它的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就宗教与社会的关系而言,可以把宗教分为两种:人类性的宗教和市民性的宗教。还有第三种更加独特的宗教,它给予了人类两种立法秩序、两个统治者、两个祖国,所以把人类置于相互矛盾的义务之中,并且使他们不能同时既是牧师又是公民,如喇嘛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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