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一人以存天下,非杀一人以利天下也;杀己以存天下,是杀己以利天下。于事为之中而权轻重之谓求。求为之,非也。害之中取小,求为义,非为义也。”——《孟子·大取》
奇案由来
公元4300年的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正在审理一起案件。五名探险者在洞穴探险的过程中不幸遭遇山崩,落石堵住了洞口。他们试图自救无果之后只好在被堵住的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然而等救援团队赶到才发觉营救难度非常大,在不断增加救援人员和机器的情况下依然进展缓慢。在营救期间山崩仍不断发生,干扰着救援的进度,甚至某次山崩更是夺走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营救的过程中一次偶然的机会使洞穴内外取得了联系——依靠一个袖珍的无线设备。在交流中,探险者们得知至少要十天的时间才有可能获救、而他们现在的食物情况根本不可能维持他们的生命之后,询问了在场的医生: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在得到肯定的答复之后,又向外界的营救组寻求意见,是否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谁应该被吃掉?只是后面的这个问题他们没有收到答复,因为在场的所有人都拒绝回答这个问题。
终于在对话结束之后的十二天,营救成功。然而从洞穴里救出来的只有四个人,十二天前与营救人员对话的威特莫尔,永远都不会走出来了。
人命
吃掉一个同伴以活到救援成功的提议正是威特莫尔提出的,同时他也提醒大家他刚好带了一幅骰子,可以做一些具有随机性的决定。原本其余四人是不愿意接受如此残酷的决议的,但在与外界的沟通结束后,他们接受了这个提议,并且确定了决定他们生死命运的方式。然而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又提出,这个提议实在恐怖血腥,应该再等待一段时间,最好是在一个星期以后再来做此决定。其他四人没有理会他的抗议,坚持继续掷骰子,并在轮到威特莫尔的时候,代替他掷骰子(当然,对掷骰这一举动的公平性威特莫尔并没有表示异议)。根据掷骰的结果,威特莫尔被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在重见天日并且接受了康复治疗之后,四名探索者被起诉,罪名是谋杀罪。纽卡斯国宪法对谋杀罪的界定是:“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在一路不服判罚、继续上诉之后,他们来到了国家最高法院,在他们面前,是整个国家最受人景仰、在司法上最具发言权的五位大法官。陪审团已于早先就申请了特别裁决(即只提供已注明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从而退出了对案件的审判。至此,五位大法官的陈词和观点,将最终决定这些人的命运。这些内容会在下一篇推文中出现。
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先是介绍了案件的事实,随后表示尊重法律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被告应该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但是他也并非不愿有任何作为。特鲁派尼认为,被告判处死刑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可以在判决之后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减轻刑罚,免去被告的死刑。如此既不违背法典的字义和精神,同样也对其时处于困境中的四名被告是一种同情和理解。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
福斯特法官提供了第二个观点。他首先驳斥了特鲁派尼将赦免四位探险者的希望不寄托在法律上而借助行政长官的个人意愿的想法,认为此举有悖法律彰显正义的功能。当然,此语一出,他的观点自然是认为被告无罪,应该得到赦免。
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讨论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存在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存在。”是一句著名的法谚。他认为在此案中该法谚是适用的。谋杀罪无疑是由该国立法组织经有严谨的程序所制定的实定法,而实定法有其适用的法律范围,诸如必须在该国的联邦领土之内。而该案件发生时五名探险者所处的环境非常极端,福斯特法官引用一名作家的语言称为“自然状态”而非“文明社会的状态”,其时的情景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此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实定法不该适用于他们,应该依据自然法宣布他们不构成任何犯罪。二是认为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时应该注重法律精神而相对地边缘法律条文。此观点缘自自古有之的契约精神。法律或政府建立在契约或协议观念之上,法律实则是民众意志的产物。此时,为了验证他的第二个观点,他假设五名探险者其时之境况适用纽卡斯国的实定法,意即谋杀罪的法律条文将会生效。“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亦是一则古老的法谚。福斯特引自我防卫杀人免责的例子去说明,如果仅以法律条文进行司法实践,那么一些符合社会现实、合乎正义与道德的做法将与死板的法律条文形成对立,并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和伸张正义:诸如因自我防卫而杀死歹徒者依据法律条文应该判决死刑,不适用免责条款,这当然不合理,也不会形成威慑作用。但是威慑作用恰恰是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之一。背离了法律精神和目的的法律条文只会是一纸空文。因此,被告无罪,应该得到赦免。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唐丁法官的陈词从三个角度进行了艰深的思考和艰难的抉择,最终他选择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因其无法解决困扰他的法律疑问。
自然法边界模糊
他思考的角度结合了前面两位大法官的观点。首先是对福斯特的驳斥。我们在上一篇推文中提到,福斯特法官认为其时五名探险者并不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因而不适用联邦的法律。唐丁法官质疑了这个结论的前置条件:如何判断此“自然状态”?时间上是洞口被封住的时候、形成掷骰择命的时候还是杀人事件发生的时候?条件上是因为饥饿还是把他们与外界隔开的山崩?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唐丁认为自然法的边界模糊,难以界定。同时,法官们向宪法宣誓,被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而非自然法,因此不具备解释自然法的权力,也就不能依据自然法对被告做出判决。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讨论自然法对他们的约束,那无罪释放的解释也是苍白的:在所谓的自然法的规则下,仅仅口头定下的约定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授权他的同伴将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实在是难以言说的荒唐!何况当事人之一撤回了他对协议的同意却依然没能阻止合同的进行,其时其他人竟掌控法律并用暴力强制执行契约。
对法律目的的解释也难以服众
福斯特法官对法律精神和目的的解释显然也没有得到唐丁法官的认可。最简而易见的就是法律的目的并非只有威慑一种:无论是过往的司法实践还是法律理论的更新和进步,都至少提出了法律诸如“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矫正犯罪人”的诸多目的。如果仅以此做出最终的判决,当法律的许多目的冲突时,应该如何断定?而对于自我防卫免责部分的看法,唐丁法官陷入了两难,他认为这个案件中的情况特殊,出现了过往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传统的部分无法相容的难题,相悖的推理思考方式阻碍着他的思考和判断。这里已经是他后面难以下判断的开始了。
左右为难,放弃裁决
唐丁法官最终选择放弃行使判决的权力,是因为他既不认可其他同事的推理判断,因为他总能在其中觅得纰漏,严谨使他实难苟同;而同时他自己的思考也陷入了困境:每当思路抵达案件中最关键部分的时候,“一种推理方法把我们引向一个方向,而另一种推理方法却把我们引向正相反的另一个方向。”
他认为饥饿不应该是杀人的理由,否则此前一名因声称自己快要饿死而盗窃一个面包的公民就不应该被起诉并被判罚。如果此案中饥饿是杀人的理由的话,那么之前的许多司法实践将会被推翻。他对确定被告的罪名是否能达成法律“威慑”的目的感到怀疑。他对洞穴中发生杀人案件之前的商议、掷骰以及行凶环节的诸多可能性都做了假设并由此认为福斯特对法律条文设置诸如“自我防卫免责”这样的例外以支持本案的做法表达了质疑。
最后,由于“几乎任何一个支持本案决定的考虑都被另一个导向完全相反的考虑所制约”,使他既不能同意无罪释放的观点,因其论证在知性上不健全仅仅是在进行合理化;也难以赞成有罪判决,因为“这些被处死的人的生命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并且找不到更适合本案事实的指控来加给被告。他最终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
观点四:维持法治传统
这一部分是第四位大法官基恩的陈词。
他一开始便强调了两个问题不应该在法庭上讨论:是否执行行政赦免是行政长官的职责,由法官来讨论是不利于双方行使自己的职责的;五名探险者的对错善恶并不对本案的判决产生影响,因为法官的职责是依法作出判决,而这与自己的道德观念没有太大的关系。
立法至上
依据上述的强调,基恩法官总结前面几位同事对此案难以下判决的原因是:未能区分本案的道德因素和法律因素。因此,他们不愿意接受法律条文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而基恩法官虽然也不愿意,但是他认为他尊重自己的岗位职责最好的方式就是在解释联邦法律的时候不受自己的偏好影响。强调了上述问题之后,基恩法官认为福斯特法官观点中第一部分的内容已经不攻自破了。但他继续据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建构自己后来“立法至上”的逻辑体系。
他指出曾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立法和司法的界限并不明确,因此其时法官自由释法相当于自由立法,法律领域的诸多条文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被彻底改造。随后这样的混乱局面引发了一场浩劫。在那之后纽卡斯国确立了立法至上的原则,从中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而基恩法官认为维持这样的原则是当前所有司法实践的前提,无论法官们是否愿意接受。
谨遵法律条文,不依道德判罚
基恩法官认为福斯特法官存在释法过当而导致司法权越俎代庖,违反了“立法至上”的原则。他同样不同意福斯特对“法律目的”的解释。基恩法官认为现有法律是由最古老的法律逐渐发展演变来的,其中经有数代立法机关的修改和调整,而其法律目的除了唐丁法官提及的并不止一个之外,更是不可知不可猜测的,谁也不知道最开始制定法律时的立法者是本着如何的目的去编撰谋杀罪的条文的。因此,不可强加目的于其上。法律条文是否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本身就是一件值得怀疑的事情。
最后,他认为本案并不能适用于自我防卫的情况从而逃离有罪判决。因为自我防卫免责适用于被告感知到对方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威胁之后做出自我防卫行动的过程中致对方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而本案中最简单的解释就是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到被告的生命。
因此基恩法官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在本系列的最后,我们依然在忠于原著的基础上佐以我个人的想法为大家介绍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富勒《洞穴奇案》原版本中最后一名大法官汉迪的陈词。或许之后我们还将接着写五十年后由萨伯所更新的另外九个观点,不过那是之后的事情了。
观点五: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热爱考虑实践的问题。这使得他并不愿意将此案置于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中去框出一个子丑寅卯,他认为应该将案件置于社会实践中去对待,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
这位大法官的思维和表达颇有中国儒家文化的风范。他认为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统治者应该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这样才能给民众以仁治而非暴政。但是遵循民意的范围和程度上,他似乎有些执着“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毁灭了”。
再者,他强调对于常识的重视,认为要运用常识来断案。意即要把这个案件置于现实的社会中去观察和思考。
汉迪法官在区分法官和行政长官的职责上却与基恩法官持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不应该交由最高行政长官来行使对被告的赦免权,因其不一定会行使该赦免权,法官应该根据常识和民意在法庭上就主持正义,依据法律赦免被告的罪责。
在本次的案件中有非常多的民众支持给予被告赦免,他们是本次关注该案件的民众中的大部分。
关于这个法律领域的常青树“洞穴奇案”更多的事情,我们将来再聊。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唐丁法官的陈词从三个角度进行了艰深的思考和艰难的抉择,最终他选择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因其无法解决困扰他的法律疑问。
自然法边界模糊
他思考的角度结合了前面两位大法官的观点。首先是对福斯特的驳斥。我们在上一篇推文中提到,福斯特法官认为其时五名探险者并不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因而不适用联邦的法律。唐丁法官质疑了这个结论的前置条件:如何判断此“自然状态”?时间上是洞口被封住的时候、形成掷骰择命的时候还是杀人事件发生的时候?条件上是因为饥饿还是把他们与外界隔开的山崩?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唐丁认为自然法的边界模糊,难以界定。同时,法官们向宪法宣誓,被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而非自然法,因此不具备解释自然法的权力,也就不能依据自然法对被告做出判决。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讨论自然法对他们的约束,那无罪释放的解释也是苍白的:在所谓的自然法的规则下,仅仅口头定下的约定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授权他的同伴将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实在是难以言说的荒唐!何况当事人之一撤回了他对协议的同意却依然没能阻止合同的进行,其时其他人竟掌控法律并用暴力强制执行契约。
对法律目的的解释也难以服众
福斯特法官对法律精神和目的的解释显然也没有得到唐丁法官的认可。最简而易见的就是法律的目的并非只有威慑一种:无论是过往的司法实践还是法律理论的更新和进步,都至少提出了法律诸如“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矫正犯罪人”的诸多目的。如果仅以此做出最终的判决,当法律的许多目的冲突时,应该如何断定?而对于自我防卫免责部分的看法,唐丁法官陷入了两难,他认为这个案件中的情况特殊,出现了过往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传统的部分无法相容的难题,相悖的推理思考方式阻碍着他的思考和判断。这里已经是他后面难以下判断的开始了。
左右为难,放弃裁决
唐丁法官最终选择放弃行使判决的权力,是因为他既不认可其他同事的推理判断,因为他总能在其中觅得纰漏,严谨使他实难苟同;而同时他自己的思考也陷入了困境:每当思路抵达案件中最关键部分的时候,“一种推理方法把我们引向一个方向,而另一种推理方法却把我们引向正相反的另一个方向。”
他认为饥饿不应该是杀人的理由,否则此前一名因声称自己快要饿死而盗窃一个面包的公民就不应该被起诉并被判罚。如果此案中饥饿是杀人的理由的话,那么之前的许多司法实践将会被推翻。他对确定被告的罪名是否能达成法律“威慑”的目的感到怀疑。他对洞穴中发生杀人案件之前的商议、掷骰以及行凶环节的诸多可能性都做了假设并由此认为福斯特对法律条文设置诸如“自我防卫免责”这样的例外以支持本案的做法表达了质疑。
最后,由于“几乎任何一个支持本案决定的考虑都被另一个导向完全相反的考虑所制约”,使他既不能同意无罪释放的观点,因其论证在知性上不健全仅仅是在进行合理化;也难以赞成有罪判决,因为“这些被处死的人的生命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并且找不到更适合本案事实的指控来加给被告。他最终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