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千多年前的纽卡斯国,五名探险成员深入一个石灰岩洞进行探险,突然发生的一场山崩使一块的巨大岩石掉落下来挡住了进出山洞的唯一道路。救援人员迅速抵达了现场,但营救任务的难度远远超乎了预估,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取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山洞内因为缺乏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打通前饿死。这个时候威特莫尔代表五位探险者用无线设备向医生询问,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后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山洞外的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从剩下四人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又撤回了其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其他人一边指责他出尔反尔,一边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莫尔时,一名被告想要替他投掷,并要求其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此时的威特莫尔未表示异议。而根据投骰子的结果,最后威特莫尔成为了那个牺牲者。
有罪或无罪?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在富勒教授笔下的五位法官,提供了不同的阐释与裁判理由。学者们对这五种判决亦存在着多元化的解读,或称为绝对主义,结果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分野或将法官处理案件的立场与态度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诸如此类各种说法不一而足。而本书的作者彼得·萨伯于五十年后,根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变迁,又虚构了当年洞穴中还存在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这一事实,并针对第六人是否应该被判有罪续写了九份法官意见。
在这十四个法官的观点之中,我个人比较赞同福斯特法官的立场,那就是这四名被告无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了支持他的立场,福斯特法官一共提出了两点理由。其一,福斯特法官认为现有的联邦法律对于这四名被告都不适用,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谓“文明社会的状态”是指人类可能共存的状态,所有的实定法都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而像案例中这样极端的情景下,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当四名被告与威特莫尔处于与世隔绝的山洞中时,他们就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王国”,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威特莫尔本人首先提出的,并经由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是这个“山洞王国”中的政府宪章,四名被告据此剥夺威特莫尔生命的行为完全合法。除此之外,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容不得一点牺牲。但这个案例中,已有十位工作人员为了营救而付出了生命,如果说为了营救被困的五名探险者牺牲这十个人的生命是合法的,那么为什么牺牲威特莫尔的生命以挽救其他四人的安排是违法的呢?
这一观点让我不禁回想起之前读过的小说《三体》中的情节,在《三体》中,两艘宇宙飞船驶入广阔无垠的太空,并再无返回地球的可能,两艘飞船上船员眼前的太空是一片黑暗荒凉的沙漠,什么资源都没有,而且危险几乎无所不在。飞船之外,是致命的太空射线和辐射。且两艘飞船各自拥有的资源都不够抵达目的地,想要存活下去只能去掠夺另一艘飞船。如果我们把自己置身于那两艘飞船之上,就会发现这便是福斯特法官提出的“自然状态”,一种人类从未经历过的状态,一种丧失了人类共存可能的状态。挪用小说中的一个比喻:当人类进入太空之后,也就失去了人性,就像地球生命从海洋走向陆地之后,就失去了鱼的身份一样。于是乎,在这样状态下人的各种行为,便不能用现有的实在法体系来解释和评判。
其二,福斯特法官论证了法律精神的意义比法令文字更为重要。他援引了一句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以正当防卫制度举例,张明楷教授曾说过:“正当防卫无历史,你不能找到它的起源,因为这是人们朴素的法感情和道德就能解释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很显然,如果宣布在自我防卫中杀人构成杀人罪,那么这种规定就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根据刑事立法广义上的目的,我们可以认为正当防卫制度可以阻却故意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以上同样的推理显然也可以适用于本案之中。如果以后任何人陷于本案被告所处的悲惨境地,我们可以相信他们是生是死的决定不归现有的刑法规定调整
本书中各流派法哲学思想的激烈碰撞让我想到了当下的中国司法实践。当代中国司法正处在大规模的改革时期,又适逢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处在司法观和法律价值观碰撞交锋的中心。当下的中国大陆上交织着经典马克思主义司法学说和观念、苏联苏维埃司法观、欧洲近现代司法理念、美国现实主义司法理念等多种司法理念。在这些不同的司法观之中,有的是相互排斥的,却都在这个时代共存。不同地区的法官、检察官,有不同的区域性差异的司法观念;不同审级的法院、检察院,也有不同的司法理念,进而影响着各自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行为。这种状况使得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受到挑战。在面对新问题、新困难的情况下、固守传统的司法模式和观念是不合时宜的。中国需要树立真正符合司法规律,符合中国传统特质和现实国情的司法理念,建立起符合新时代特色的中国自己的司法哲学。
这样混乱的法哲学理念冲突,也使我深深感受到了建立统一“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季卫东老师曾这样说道:“当某一社会存在着强有力的合意时,程序的重要性尚不了然,因为自明的价值前提往往不需要论证和选择性解释,而一旦这种合意不复存在,程序就会一跃而成为价值的原点。”这一观点给了我理解《洞穴奇案》这本书一个全新角度。或许书中撰写的各种华丽的法哲学观点都是处在第二位的,而建立一个合理的、符合大部分人意志的程序才是第一位的。因为当大家争论不休的时候,通过一个大家都认可的程序来得出最后的结论就能定分止争,得出公允的结果。
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社会、公义、情理、道德的角度去探讨是否有罪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极具说服力的结论。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因为在有罪或无罪这个问题上是可以无休止地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法官的裁判理由,并且我相信如果有必要的话,会有更多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未来涌现。因此我认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过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来展现各种法律理论的交锋对话,展现法律价值追求的多样性,从而揭示出人类法律生活的真实样态:即人类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始终处于一种追求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当中。我们对“法律”与“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法律与司法应该是确定实在的,以保证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我们也总企求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应该具有合理性,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这种矛盾其实不仅存在于一般公众之中,同时也困扰着专业的法律人。法律是一门“妥协”的艺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平衡,是我们在将来的法治建设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