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读
观点一 尊重法律条文
特鲁派尼法官认为法官应该执行强调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必须判处死刑。至于去体谅这些被告当时所处境地的行为,应该是交给行政,而非法院。
因此,该观点的判决结果是被告有罪,但是可以行政赦免。
观点二 探究立法精神
福斯特法官认为,被告无罪,有如下两个理由:
(1) 任何实定法是建立在”人类可能共存“的基础上的,是调节共存状态下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无法共存时,比如此案例中只有剥夺他人的生命才能共存时,支撑整个法律的基本前提也就无从谈起。而在本案中,山洞内的受困者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他们只适用源自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当威尔提出掷骰子来决定生死且得到其他四人的支持时,一种有利于人类共存的新的社会契约便达成了,而这种新的社会契约赋予了人们剥夺缺少运气的人的生命,而这已经和威尔的意愿无关了。
(2) 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是不可抗拒行为,就像是游行队伍导致汽车停放某街道超过两个小时一样。
因此,该观点的判决结果是被告无罪。
观点三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唐丁法官首先驳斥了观点二中福斯特法官的两个观点:
(1) 他认为这种山洞并未实现社会契约的隔离,因为他找不到整个案件中是在什么时候开始山洞就超越了文明社会的状态;
(2) 如果被告行为是正当行为,那么如果在威尔被杀害过程中反击打死其中一人,算什么行为,谋杀吗?正当行为是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而非像该案件中的深思熟虑。饥饿并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即使是一个饥肠辘辘的流浪汉偷吃了面包,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然而,另一方面,唐丁法官看到了已经有十位英雄为这四位被告牺牲了,如果再支持有罪判决,实在是过于荒谬。
因此,唐丁法官宣布放弃该案件审理。
观点四 维持法治传统
基恩法官首先强调了法官的职责: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者个人正义观念。既然法律明文规定杀人偿命,法官要做的就是抛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同情心,严格按照法律宣布判罚。
此外,基恩法官驳斥了观点二中福斯特法官关于洞内人立新法的推论,因为他认为不管是立新法还是改造法,都不属于法官的scope。
因此,该观点的判决结果是被告有罪。
观点五 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认为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他认为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大众的联系,因为普通大众更多会从道德的角度去理解案件,而司法部门则需要请专业的律师对案件中的每个细节,对条文中的每个名词进行极致的解读。这就造成了双方对于案件理解的鸿沟。这会导致司法行为与接受司法统治的人们的情感无法保持一致,从而影响法律被制定和执行的意义。
回到本案,汉迪法官正是考虑到国内主流民意,即被告应该被宽恕。因此,该观点的判决结果是被告无罪。
观点六 撇开己见
伯纳姆法官认为,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法官是不应该在案件分析中带入自己的道德观点。
其次,他认为该案件中的紧急避难不成立。理由如下:
(1) 受害者曾要求再等待一个星期,这说明“为了求生必须立刻杀人”这一想法并不合理;
(2) 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比如偷面包的流浪汉;
(3) 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比如可以选择先吃掉自己的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等;
(4) 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被告们作为探险会员,明白探洞的危险风险,而他们依然应对不足。
(5) 选择被害人有失公平。因为在决策的最后关头,威尔退出了,这就削弱了选择方法的公平性,即使紧急避难的成分在,整体上的辩护也失败了。
最后伯纳姆法官重申了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他认为不管是正当防护还是紧急避难都是对法律的过度解读。因为他认为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从未认真考虑过人类本能,紧急避难或者犯罪意图等问题。而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如果法律过于严苛,那么可以通过行政豁免来减缓严苛,但这不是法官应该考虑的事情。
总之,伯纳姆法官支持被告有罪。
观点七 判案酌情权
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这是一起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不管是决定抽签还是最后抽签选中威尔,这很明显是故意杀人。至于犯罪意图,该法官认为他们并没有任何邪恶的意图,他们这种做法是根植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在这种场景下,他们没有什么合理的选择。而杀人意图往往意味着存在其他一些合理的选择。比如安乐死就算是一类故意但是没有任何犯罪意图的死亡。所以该案件势必会涉及到对于法律文书中“故意”的解读。不同于伯纳姆法官认为这是有违法官职责的,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法官就是应该去解释这一概念,才能将案件讨论拉回到法律框架中来。
该法官认为,该案件紧急避难确信合理。以下是针对观点六中对于紧急避难不成立的理由的逐条反驳:
(1) 洞内之人在经过无线电沟通之后得到如下信息:吃人则活,不吃则死。在被虚弱和恐惧扭曲的预期下,最不合理的选择也变得合理。
(2) 饥饿当然可以作为一种紧急避难。偷面包的例子的不合理性在于饥饿的充分感不一样。
(3) 那种情形下杀人是唯一选择。站在洞内人的角度,无法像洞外人那样正常且乐观地思考问题。且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来说,防卫行为无需等到威胁更为具体时再动手。
(4) 身处险境并非被告的过错。他们做了安全预案,但是意外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们造成的。
(5) 受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杀人者的心理状态是决定性的,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则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即使所有成员都同意并且该同意一直得到坚持,这一契约也绝不能使得谋杀成为正当行为。撤回同意与最初的同意一样都是无关宏旨的。被告人是否由于紧急避难而采取行动,以及他在特定情境中的确信是否合理,才是真正的问题。
此外,该法官认为惩罚被告有悖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目的可以总结为:威慑,为人们的报复行为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以及矫正犯罪人。首先惩罚他们并不会阻止将来也不幸陷入相同困境的人不去做相同的事情。其次无须对被告人采取改造措施,因为他并没有表露出某种邪恶人格,需要为了公共和他自己的安全对其进行纠正。相反,在一种大多数人可能会因为意志薄弱而崩溃的情境里,他和他的同伴们的行为有一种颇值得鉴戒的节制和合理性。最后,尽管在大多数杀人案件中都有一种天然的报复需求,但是众所周知本案并没有这样一种需求。
总之,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应该被判无罪。
观点八 一命换多命
塔利法官认为该案件并非是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因为正当防卫中存在侵害者和被侵害者,而在该案件中,受害者威尔并没有侵犯他人。但是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死刑制度以及战争,这些社会产物的背后折射出来的逻辑在于,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而在该案件中,塔利法官认为通过公平的选择,被告们践行了这样的逻辑。至于威尔的撤回同意,塔利法官认为这样做会增加他人退出的压力,因为剩下的人被选中的概率上升,进而破坏了整个计划的公平性。所以威尔的撤回同意应该被无视。
另一方面,塔利法官认可本案件属于紧急避难。但是,他反对斯普林汉姆法官对于紧急避难原则的论述。他主张紧急避难否决了犯罪意图。但这就使得本来应该是一种正当化事由的紧急避难成为一种免责事由。免责事由说明,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有害的并且正是为立法所禁止的某种行为,被告人也是无可指责的,或者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从而要免除其罪责。而正当化事由说明的却是,即使被告人自由和有意识地决定实施行为,被告的行为也要么为善,要么是较小的恶,从而应免除其罪责。如果否认犯罪意图之存在正是紧急避难抗辩的功能,那么当探险者们对实施杀人的应急手段之紧急避难有善意确信时,他们就会成功获得辩护,也就无须证明在当时的情形下他们的确信是合理的,因为善意的确信已经足以表明某人缺少犯罪意图或故意。显而易见,这些人都有这样的善意确信。但按照伯纳姆和斯普林汉姆所说,仅仅真诚确信所为是紧急避难并不足以赦免某个人的谋杀罪名,否则我们就会任由一个其善意确信超越了合理限度的狂想者摆布。这意味着,紧急避难不是一种否认犯罪意图之存在的免责事由。
总之,该法官认为,该案件属于具有正当化事由的紧急避难,因此应该被判无罪。
观点九 动机与选择
海伦法官将该案件类比为妇女强奸案,旨在说明受环境威胁的被告们的杀人行为是逼不得已的,就像是妇女们在被强迫和伤害下的顺从行为一样。鉴于受害者威尔的无辜,所以这实际上是一起紧急避难案件。
该法官探究了紧急避难的法律意义,即紧急避难抗辩是承认并且回应立法者可能出错的一种方式。通过允许紧急避难,那些遵循法律的字面含义有时会造成伤害或产生的不正义将会被避免。因此,恰当的紧急避难判断标准是需要带着勇气和公正去估量被告人试图用非法行为所要避免的不正义。这种不正义需要根据我们共同体的常识和标准去评估。
同样,该法官也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满足其目的性。
最后该法官讨论了法律的正义性。伯纳姆法官认为法官应遵循法律,而非他们关于正义的观念。而该法官认为这种说法是建立在全民理性的基础上的,尤其是对于一个多元化社会来说。而事实是,在我们所处的社会里,观点和利益各有不同的群体很难在法律的公正性上达成一致,往往是一些观点和利益支配着其他观点和利益。而在这种情况下,求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是让法律符合正义要求的唯一希望所在。
总之,该法官支持被告无罪。
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
特朗派法官反对多人生命大于一人生命的说法,他认为每一个生命都是平等且无价的而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回到案件,抽签作为一种选择方案,确实把探险者的平等权利置于一个平等的起点,然而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标是在实施终极意义上的不平等。
基于这一思想,该法官引述了苏格拉底的法哲思想: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比如自我防卫,实际上就是无法忍受不正义从而实施不正义,而这也是该法官对该案件的定位。特朗派法官认为,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难使得违法成为正当,这样容易造成法律的公信力的丧失甚至是无政府状态的到来。
正是基于生命神圣原则,作者认为死刑是需要废除的,因为法律的惩罚的三个目的无法和神圣生命原则相提并论。
总之,该法官支持被告有罪。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
戈德法官被告有罪,理由有如下三点:
(1) 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
戈德法官套用妇女强奸案的比喻,提出受害者威尔在暴行前已经提出了NO,即使之前是YES,也否定了暴行的合法性。
(2) 被告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戈德法官认为,困于山洞的处境是被告人自己自由的选择导致的,因此应当由自己来为后果买单,而非受害者。
(3) 被害人自我防卫的权利
戈德法官否定了此类案件中的正方防卫和紧急避难。因为如果紧急避难的正当化事由成立,则会导致杀人者得到赞扬和尊重,任何制止该类行为的人都应该受到惩罚,包括受害者自己,而这无疑是荒谬的。
同时,戈德法官认为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因为在类似的情境中,施暴者得知自己不会因此受到惩罚而更加肆无忌惮。
此外,戈德法官强调理性与情感是不应该截然分离的。因为法律的要求本身就是一个不同人可以正当地对其持有不同观点的问题。法律人在学习法律条文和先例时,老师和实例是完全置身于历史情境当中的,每个人的学习对利害关系理解也不同,所以对法律的理解自然而然会和情感有所关联:
“没有人可以在语境之外进行推理,语境总是影响着人们的推理目的和内容。语境包括这些因素:塑造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共同体、影响共同体形成的历史因素、渴望得到表达的身体感觉、给人们限定了可用词语的语言、要求获得解决的问题、限制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的利益。不妨套用一下帕斯卡尔对信仰中的理性的评论: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和可憎的。少了感情,理性可能建造出死亡集中营;而缺少理性,感情就难以找到有效方式去抵抗。在健全而有建设性的思想中,甚至在法律中、数学里,理性和情感是协调合作的;它们之不可分离就如同曲调与节拍不可分离一样。将它们分离开来会使生活过分简单化,我们常常出于某些特定的这样或那样的目的这样做。这种简单化不是由理解与精确所激发的,而是来自基要主义和对复杂性的恐惧。如果法律不过是由推理规则所联系起来的行为规则,那它就会变得简单些,但遗憾的是,法律和生活一样复杂而充满细节。”
最后,戈德法官重申了社会契约对于法律的意义: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总之,该法官支持被告有罪。
观点十二 设身处地
弗兰克法官认为如果被告人的事情发生在他身上,他自己也希望通过抽签的方式来选择一个受害者,他希望自己也有这样的勇气。在他看来,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便是法律出了问题。因此,他支持被告无罪。
观点十三 判决的道德启示
雷肯法官认为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在本案中他认为即使被告杀人非常有必要,惩罚杀人者也是合理的。不仅如此,该法官强调即使是在紧急避难或者正当防卫中,免责事由都应当被废除,其背后的逻辑在于: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 特定种类的伤害,那对心理性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解决。即便“适用免责事由是有理由的”,那它也是源于次要的社会政策,它没有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社会政策那么重要。"
值得一提的是,雷肯法官认为遵纪守法本身就是一种囚徒困境。如果每个人都能遵纪守法,那么社会稳定繁荣,每个人从中获益是最大的。但是实际情况是大部分公民爱好和平,他们也能享受彼此带来和平与自由,但是没有犯罪所带来的好处。 对于犯罪的人来说,他们享用着自己攫取的好处,又享受着守法者所带来的和平与自由。当然也存在互相侵害的犯罪分子,他们享受着自己带来的好处,而享受不到别人从他们那里拿走的好处,并且当然也没有守法所带来的和平与自由。处境最惨的则是那些 “笨蛋”,即受犯罪所害,而又享受不到因自己犯罪而得到的补偿的守法公民。囚徒困境的技术细节的原因就在于,它能简洁而又精准地确立以下命题:(一)只与合作者进行合作是理性的;(二) 背叛背叛者是理性的;(三)守法公民会成为笨蛋;(四)假如背叛是理性的,那么除了与之相当的惩罚,没有任何威慑力量。换句话说,阻止犯罪的自然因素是不存在的,原因非常简单,这种犯罪是理性的,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远远超过其所失去的。唯一的阻止因素就是并非自然产生的、人类所发明的惩罚。
显然,本案件也是一个囚徒困境。被告故意背叛了一个想要遵纪守法的合作者,以所谓的安全自由为名杀掉了合作者。因此惩罚是正当的,目的在于使背叛的成本不断攀升,直至超过合作的成本。
因此,此法官支持被告有罪。
观点十四 利益冲突
邦德法官认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案件解决的过程中。
一方面,立法者也是人,无法保证所立之法可将复杂多样的生活尽数囊括其中。同时,立法者也受限于自身语言的表达,使得语意会包含核心意思和其开放意思。而生活情节难免会落入这种语词构成的开放空间中去。总之,没有一部刑法修正案可以充分涵盖生活中的全部可能性。这就意味着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
一旦我们确认这是一个“疑难案件”,就眼下这个案件我们所知的,是立法机关事实上从未预想到此案,不曾研究过这个案子中的争议焦点,也不曾就被告在这类案件中 是不是杀人犯、应否受到惩罚下过结论。因此,在疑难案件中,立法机关的倾向性不存在,对于法官来说,针对事实和争议焦点的司法考量才是唯一可行的出路。
回到本案,基于自由裁量权,邦德法官认同在洞内产生了新的社会契约的说法。在被告们制定社会契约时,他们通过无线电请求听到对他们抽签计划的法律裁决。联邦没有回应他们的询问,这沉默向他们释放出了一个信号。他们见政府没有回音,就关掉了无线电---请注意,这里不是电池没电,而是被告们故意且自愿关掉了无线电---这个事实表明,在纽卡斯国的法律拒绝了他们以后,他们拒绝了纽卡斯国的法律,起草了他们自己行为规范的法典来对付困境。这支持了认为探险者摘了场和平革命的观点。
由于该案件与邦德法官过去的诉讼有牵连,邦德法官选择回避。
总结
本书展示了十四位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精彩绝伦的定性分析,探讨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官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和民意的关系等,尤其强调了法官必须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因为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道德情感往往会成为一定时代社会道德之晴雨表,它关系到一个社会能否培育起人们的 “法律尊严”意识,而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政治智慧则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治共同体之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贯彻、传承与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