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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正义》读书笔记

2023-04-15 07:48:07  本文已影响人 

《迟到的正义》读书笔记
 

1.根据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有权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庭前审查时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在庭审时退回补充侦查。至于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法律没有规定。当时这是法院处理疑案的一种法定方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防止法院“先定后审”与加强控辩平等的考虑,将法院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因而也随之取消了法院庭前审查时退回补充侦查权与庭审时退回补充侦查权,并规定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此次修法之后,人民法院处理疑案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材料,二是作出无罪判决。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依然不享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启动权,只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有罪证据、罪重证据与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反映着案件事实,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罪重证据,同时也应当搜集、调取其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换言之,全面提供证据是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时应尽的基本职责。对此,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89条作出明确规定,以敦促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真正做到客观公正,保障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然而,另一方面,当公安机关对上述证据材料已全面收集、调取,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侦查终结时,依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否也应当附卷移送?由于该法条中“案卷材料、证据”的用语表述比较模糊——虽然并未排除向检察院移送无罪证据,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包括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在内的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全部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争议。

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指出所谓“侦查卷”和“诉讼卷”之间的区别,所以,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将无罪证据列为“无效证据”而归入侦查卷,使这些对查明案件事实而言极其重要的无罪证据消失了踪迹,丧失了价值。

3.”疑罪从轻”的观念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即在被告有重大嫌疑、但是案件又存有重大疑点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万一将来有意外情况发生时,案件还有回旋余地。这也是当时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一种心照不宣的折中方式。在当时审判人员的头脑中还有一种理念:只要检察院起诉了,这个人肯定就有问题,有问题就得处理,证据不充分那么就降一格处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于1999年11月12日留有余地地将杜培武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杀,也不放,是当时法院处理这种有证据又不特别全面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一个折中做法。

4.最早提出“两个基本”的人是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1985年5月,他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后来,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就被解释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也使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宽证明标准,而且在证据不足时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了,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

5.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在会上,公安局的负责人坚持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害张爱青的凶手,但法院的负责人强调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的问题中有些尚未查清。各方发表意见之后,政法委决定采取“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具体方案是将案件从中级法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审理:第一,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第二,京山县法院要“一审拉满”,也就是按管辖权的最高限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第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使这个案件在本地“消化”,不用再上到湖北省高级法院。

法律层面上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政法委干预司法的情况十分严重,从而导致法律上规定的各机关的独立性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从体制上看,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各地的基层公安局局长通常由政法委书记兼任,这无形中使得检、法两院与公安机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司法独立易遭到破坏。在我国,党委政法委召开协调会,一般会召集公检法等案件承办单位参加。会议主要有两种形式,对于非常重大敏感的疑难案件,全体委员参加,都是各部门一把手,也称作“大三长”会议;另一种是“小三长”会议,对于一些案件不够重大,但又需要政法委协调的,由各部门分管副职参加,比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检察院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法院分管刑庭的副院长。由以上案情介绍不难发现,赵作海一案就是政法委以协调会决议的形式直接干预司法的典型例子。该案在法院审理之前,就已经过政法委的协调,可以说,政法委已成为案件实际的审判者,这就使得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因为法官在政法委意见的指导下,很难做出中立的裁决。

6.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规定,特情人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特情应当具有发现和接近犯罪分子的条件;二是特情应当具有一定的活动能力;三是特情应当愿意为侦查机关工作,或具有为侦查机关控制使用的条件。浙江省公安厅、检察院与监狱管理局2006年制定的《会议纪要》针对特情的要求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一是狱侦特情自身刑期应在10年以下,少数尖子特情的刑期可以在10年以上,最长不得超过15年;二是认罪服法;三是有立功赎罪愿望,愿意为公安、检察机关工作;四是有一定文化素质和社会阅历;五是有较好的心理素质和口头表达能力;六是知晓或初通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任务的不同,对特情耳目的使用方法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主要用于稳定嫌疑人口供,又称防守法,就是利用特情耳目监视嫌疑人在监室内的日常活动,通过与其聊天、谈心等方法随时掌握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并通过一定的思想工作使嫌疑人放弃翻供的念头。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一般的特情即可完成。另一种主要用于突破嫌疑人口供,又称进攻法,即通过特情耳目的贴靠,促使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侦破全案的目的。

具体工作方法有如下几种:(1)教育引谈法。耳目与嫌疑人同处一个监室,相互容易形成同病相怜的感觉。因此,耳目通过对嫌疑人做思想工作,引导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过错、坦白交代问题,往往会起比较大的作用。(2)权威促谈法。主要依靠和利用耳目在监室内的威望,促使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亲情感谈法。耳目适当给予一些生活上的照顾,犯罪嫌疑人自然就会产生感激之情,耳目就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通过思想工作,促使其交代自己的问题。”

7.叶县法院再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但这次审理并未做出判决。据知情人后来的描述,在此期间,因为案件缺少过硬证据,而被害人一方又有激烈的诉求,由此产生的压力导致案件无法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人一方,如果公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要承担结果上的不利后果,法院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此案办理中,由于被害人一方追究李怀亮刑事责任的诉求十分强烈,多次到郑州、北京上访,小蕊的母亲更是多次扬言要“自杀”。在巨大的维稳压力之下,法院最终选择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

8.所谓“由证到供”,就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首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简言之,先取证,后抓人。所谓“由供到证”,就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案件之后,先千方百计去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去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这种侦查模式的要点就在于“先抓人,后取证”。有人把种侦查模式比喻为“挤牙膏”,即从嫌疑人嘴里挤出一点查一点,挤出多少查多少。“牙膏”挤完了,侦查工作也就终结了。

侦查人员偏爱“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首要原因还是“口供情结”。其实,不仅侦查人员有“口供情结”,检察官和法官也有。所谓“口供情结”,就是说,人们都知道口供不可靠,仅根据口供定案容易出现错案,但是又舍不得离不开。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决。这也导致依据口供形成的笔录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处于核心地位,以至于我国这样的刑事审判方式被有些学者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法官一般也会结合其他证据对该有罪供述予以采纳并采信。此外,导致这种侦查模式盛行的原因还包括侦查人员的敬业精神不够、专业素质不高、技术手段落后等。

9.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而且往往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或未知客体。这就是物证的“双联性”。

在该案中,被害人体内的精斑应该与该杀人行为具有关联性,那两枚在被撬抽屉侧面发现的新鲜指纹印也应该与该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但是侦查人员因为没有查找到留下精斑和指纹印的人,所以就否定了该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这种做法显然是把本应双联的物证误读为单联的物证,把本来具有重大证明价值的物证视为“无效证据”,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展示了前述“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误区。

10.在中国大陆,民众“上访”也是表达民意诉求的一种方式,但是已成为让各级政府领导颇感压力的问题。上访的原因或事由多种多样,其中有相当数量与司法裁判有关,可称为“涉诉上访”或“涉法上访”。在一些冤案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上访”对办案人员形成的压力。在李怀亮冤案中有一个耐人寻味之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为二审法院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定,但是在2004年作为一审法院时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李怀亮死刑。

在此期间,案件中的证据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法院的态度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转变?后来在网络上流传的“死刑保证书”给出了答案。该保证书写于2004年5月17日,使用的是平顶山市中院的信纸,主要内容是:被害人父母要求平顶山市中院判处李怀亮“无期徒刑,最好是死刑”;如果平顶山市中院按照这个要求判,即使省高院将案件发回,被害人父母也保证不再上访。该保证书上还有两名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的签名。从表面看,这份“死刑保证书”是被害人亲属向法院作出的保证,但是人们不难看出其背后的“交易”。事实上,平顶山市中院做出死刑判决之后,被害人的亲属果然不再上访。

11.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于是,政法委出面协调的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不该发生的冤案也就由此而生。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由于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本身缺乏制约机制,制度实行者也缺少正当程序观念,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走向异化,案件讨论会不仅仅是摆事实、讲法律那么简单,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妥协并达成一致意见常常成为会议的主旋律。一旦三机关联合办案异化成为公检法三机关捅破法律底线的妥协程序,那么,司法将失去其最重要的属性——正义。”

12.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于是,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走过场”。笔者曾经主持了“刑事庭审实证研究”项目,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进行了实证研究。我们发现,庭审虚化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造成这一怪现状的原因之一就是审委会越俎代庖。

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乐于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而且日后一旦出现错判,也应该由审委会承担责任。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却造成了冤案。

庭审虚化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倾向。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了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了庭审虚化的“潜原因”。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

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于‘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撑着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切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

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预防错案的能力才会增强。

13.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错放”与“错判”的危害孰轻孰重,这就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价值观念。我国的司法传统大概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因此让司法人员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的观点确有一定困难。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只是让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于是,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何况那些罪犯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便是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思想根源,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疑罪从无”,但是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使司法人员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了,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防止错杀,却在一些案件中成为错判的“说辞”。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最近也指出:“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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